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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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丞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將其所有之手機放在男女廁相鄰通風口縫隙竊錄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涵、李○瑄、陳○安3人之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3人如廁過程及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3人之隱私甚鉅,更使告訴人3人之心理深烙傷痛,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以及本案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獲取原諒,暨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告謝博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丞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教育大樓1樓男廁內,利用男女廁相鄰之通風口縫隙,將其所有之手機(型號:SAMSUNGGALAXYA70,序號:R58M92044PK號)攝影鏡頭穿過通風口至女廁後,開啟錄影功能,無故接續竊錄洪○涵、李○瑄、陳○安非公開之如廁影像。嗣李○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謝博丞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涵、李○瑄、陳○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涵、李○瑄、陳○安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竊錄照片3張、翻拍監視器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先後固拍攝告訴人3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然應係基於同一妨害秘密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予以包括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被告以一竊錄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個人隱私生活秘密安全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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