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被告 郭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15頁)約定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於民國108年7
月2日邀同被告蔡明輝、郭志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本借款利率按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109年1月30日(本院按,應為109年4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調降利率為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0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1.9%);上開借款自111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亞富公司於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蔡明輝、郭志源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款額度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本借款利率按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36%計息(目前為年率3.2%),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10年4月8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借款1,000萬元;上開借款自111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抵銷存款,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6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2紙、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原告銀行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佩宣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7,337,739元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9%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29,089,655元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3.2%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合計16,427,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