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宣告刑│處有期徒刑8年│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5年6月21日│95年5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702號、13704號│96年度偵字第13955號、20547號│││、14690號、179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實├──┼───────────────┼───────────────┤│審│判決│96年8月9日│97年4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12月10日│97年5月26日│││日期│││├─┴──┼───────────────┴───────────────┤│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