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意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來來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飾,該店負責人乙○○因而取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金戒指6只予丙○○選購,丙○○遂趁乙○○不備之際,拿取上開6只金戒指後逃離來來銀樓。復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甲○○所經營之源豐銀樓,將搶奪所得其中3只金戒指向甲○○換得2只金戒指及現金3,81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智宣網路咖啡店查獲丙○○,並扣得丙○○自來來銀樓搶得之金戒指2只、在源豐銀樓換得之金戒指1只及花用剩餘之現金2,000元,至其在來來銀樓搶奪所得及自源豐銀樓換得各1只金戒指則業已遺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並未抗辯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江福興蘇高南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監視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97年6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來來銀樓,佯裝欲購買金飾,老闆便拿了6只戒指予伊觀看,伊趁老闆不注意時,拿了6只戒指往外跑。嗣後伊於同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某家銀樓,以伊搶得之3只戒指向銀樓老闆換了2只戒指及現金3,810元。警察查獲伊時,在伊身上查扣3只戒指,其中2只係伊由來來銀樓搶來的,另1只戒指係伊向源豐銀樓銀樓換來,至於在來來銀樓搶來及從源豐銀樓換來各1只戒指可能於途中遺失等語不諱(見97度偵字第14421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41至42頁、本院9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同年月
3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97年6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被告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伊所經營之來來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飾,伊便取出6只金戒指予被告選購,被告趁伊不注意,便拿取該6只戒指後便往外跑。該6指戒指約價值40,000元。查獲被告後,伊領回5只戒指,其中3只戒指係從甲○○處取回,2只從被告身上取回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證述:97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告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伊所經營之源豐銀樓,持3只戒指向伊兌換2只戒指及現金3,810元。查獲被告後,伊領回當初兌換予被告之戒指1只等語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9日訊問筆錄),復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圖私利,搶奪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且影響社會治安,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僅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是非判斷能力較為薄弱,於犯罪後同日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取回大部分所失財物,所生損害非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月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由被告身上查扣之金戒指3只、現金2,000元,雖為被告因本案強盜而取得,然案發後已經被害人乙○○、甲○○領回一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前開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就此為沒收之諭知。再公訴人雖聲請依刑法第
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第
1項之規定,須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此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而本案所為搶奪犯行僅一,公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事證足認被告係因懶惰而犯本案,核與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強制工作要件未合。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其犯罪態樣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而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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