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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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8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膠質手套拾只、攀降用繩索貳組、手電筒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扳手壹支、膠質手套拾只、攀降用繩索貳組、手電筒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㈠於96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乙○○住處,以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空氣窗方式,進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聲寶牌液晶電視1台、NOKIA牌手機3支、PDA手機1支、掌上型電玩1台、三星牌電腦銀幕1台、豪雅牌手錶1支及掃描器1台。㈡96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膠質手套10只、攀降用繩索2組、手電筒1支、鑰匙2支等物,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甲○○住處,以前開攀降用繩等工具自頂樓攀降而由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之方式,進入甲○○位於6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華碩牌手提電腦1台、相機1台、相機鏡頭1個、閃光燈1個、千禧龍年紀念幣1套、存摺5本、提款卡1張、手錶2支、鑰匙4支、行動電話充電器5組、攀岩繩1條、潛水刀1支、手鍊6條、打火機2個、黃金戒指2個、黃金墜子1個、鑽石戒指2個、水晶墜子2個、水晶飾品2個、鍍金手鍊1條、皮帶頭1個、鋰電池2個、SONY牌行動電話4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大霸行動電話1支、皮爾卡登行動電話3支、LG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1支及ENTEOS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分別將上開贓物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2樓居處藏放,預備變賣。嗣經警於96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至丙○○上開居處查訪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膠質手套10只、攀降用繩索2組、手電筒1支、鑰匙2支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扣案、竊盜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一、㈠攜帶兇器部分起訴,惟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其所有之扳手1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97年易緝字第51號卷97年7月9日訊問筆錄),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尚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情形,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法所有,先後2次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對於被害人身心與財產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原應予以重罰,惟斟酌被告甫竊盜得手將贓物搬回其住處時,即為警查獲,除部分贓物已遭被告處分而未能返還被害人外,其餘均已由被害人乙○○、甲○○具領,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扣案膠質手套10只、攀降用繩索2組、手電筒1支、鑰匙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㈡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本院97年7月9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