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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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告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相對人 林德柱 相對人 林彩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抗告人公司之員工,不能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等,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9頁審查表),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另斟酌相對人所提供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其所投保之單位有「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及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及原證16、17的證據,相對人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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