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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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太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抗告人即被告陳太龍(下稱被告)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11頁);又被告於同年月3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C107126號)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33頁);另扣案之2包物品經送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0年7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1.被告固提出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
107年4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其因海洛因使用疾患而自100年2月14日起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除自承於107年4月2日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11頁)外,復於翌日(即3日)13時20分許以新台幣6000元價格購買2包海洛因欲供己施用,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見警卷第4至5頁),是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0年2月14日起即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惟被告猶於107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海洛因欲供己施用,故能否以被告已經為上開美沙冬替代療法即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已堪質疑。
2.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本件被告固提出其因海洛因使用疾患於100年2月14日起至高醫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之診斷證明書,惟本件其係於接受治療後之107年4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自不合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本件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仍應先送觀察勒戒。
3.至於被告以其有提供販賣毒品之人相關資料予檢方,如查獲販毒者,認應予被告減刑或進行戒癮治療云云,惟此部分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不合,自難以此理由認應逕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4.被告固又提出其妻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並敘明妻女之經濟來源均仰賴之,而要求不送觀察勒戒;是縱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得同情,惟被告已明知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且由其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其亦自知100年2月14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何以於107年4月間又施用毒品海洛因,並因持有毒品欲施用而被查獲?是其以家人及個人因素之理由而要求戒癮治療,亦難謂有理由。
㈣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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