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進發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見解參照)。受刑人曾進發犯附表編號1至3、4至7、8至14之罪刑,分別經各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年,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就受刑人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三、受刑人曾進發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刑,合法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罪質相當,然犯案時間從104年12月7日橫跨至106年1月3日,相當之長,足見受刑人一再被警查獲仍不知警惕,自我克制力甚差,依賴毒品之人格特質與環境較強,定刑自不宜過低,及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至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3之刑度,與各該確定判決所示不同,容有誤繕,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