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英真 、 林婉婷 、 林婉鈴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 林有福 前遵原審法院民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及原聲請之相對人 吳瑞敏 (未提起異議或抗告,已確定)提存新台幣(下同)667,000元為擔保(原審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25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嗣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業經法院判決林有福敗訴確定(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2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抗告人聲請撤銷獲准(原審法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伊等於106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迄今未據抗告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無公信力,伊無從表示反對;又伊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7年度司簡調字第136號),並經移轉管轄予原審法院,原裁定未查,誤認伊未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准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有福遵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存
系爭擔保金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林有福敗訴確定,抗告人並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相對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抗告人於翌日收受,惟並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司聲字卷聲證1至4、證物5),並經原審法院查明無訛,有該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高雄地院106年9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60004355號及同年10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60004748號函、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9月29日橋院秋文字第1060001130號及同年10月26日橋院秋民行字第1061017655號函、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1月9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2517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上揭主張,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稱其已向高雄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7年度司
簡調字第136號,僅列相對人乙○○、甲○○為被告),經該院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並提出高雄地院移轉管轄裁定、高雄簡易庭107年4月17日雄院和民雄三107雄司簡調136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6頁)。惟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係於107年2月14日始繫屬高雄地院,有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而抗告人係於106年7月21日收受相對人催告限期30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故其至遲應於106年8月20日前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其延至107年2月14日始行起訴;而相對人業於其起訴前之106年9月7日即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見原審司聲字卷聲請狀收文章戳)。基此,抗告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迄至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後始起訴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未於供擔保人通知之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㈢至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無公信力
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賦與供擔保人自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權,並未規範由法院或其他公權力機關為之。而相對人既遵該條規定之期間通知行使權利,其所為通知即依法發生效力,抗告人任指上開存證信函無公信力云云,係屬無稽;且其既未於相對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於法有據。
㈣末者,抗告人另於107年1月8日向原審法院潮州簡易庭對
相對人乙○○、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固有原審法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審事聲字卷第35-37頁)。惟其所提該訴亦已逾相對人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且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後,而同屬未於供擔保人通知之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原裁定就此已詳加論述,抗告人以其向高雄地院所提上揭損害賠償訴訟與此件訴訟相混淆,並指摘原裁定誤認其未於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云云,顯屬無理。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返還,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