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抗告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楊○文應分別與相對人陳○宇、周○寶、張○欽就抗告人所受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6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所受損害係因相對人不法行為所致,抗告人自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為免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詎原法院以相對人未經偵查起訴或經判決有罪,難認抗告人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被害人,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第28條第1項規定文義解釋,應認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以該法第
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為限,易言之,起訴請求未超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最高補償金額部分,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超過該第9條第1項所定之最高補償金額部分,方須繳納訴訟費用。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抗告人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張○欽自白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即屬有據。惟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其中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最高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就超過最高金額部分,抗告人自無從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逕以相對人未經偵查起訴或經判決有罪,難認抗告人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被害人,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其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