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4
、8095、8580、9017、9225、9320、93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與 傅家齊 (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另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18時
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 林群翔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
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因而竊得
上開車輛及車內之皮夾2只(其中1只內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行照1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800元;另1只內含現金3500元、提款卡8張、存摺7
本、員工證1張及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000元】)等物
。嗣因林群翔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盟維與 傅家齊復 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前,見 劉政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
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上揭車輛(已發還)暨
車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及蘋果廠牌
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劉政羽發現遭竊,即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 傅盟維復 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得 楊清義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背包1個(內含長夾1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2張、彩券3張、蘋果
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除現金2000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財物均已
發還】)等物,之後逕自離去。嗣經楊清義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年3月8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處
,徒手竊得取 張峰魁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之
側背包1個(內含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駕照1張、
黑色皮夾2只及現金18元【均已發還】)等物,之後逕自
離去。嗣經張峰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13時52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街00號前,見 黃玉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已
發還)。嗣黃玉雲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尋獲前開機車
,並採集車上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傅家
齊之DNA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10時8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得 彭晨羽 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LG廠牌G8X型黑
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元),之後逕自離去。嗣經彭
晨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七)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年3月6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處之 林祺彬 皮膚科診所前,徒手竊得 劉宇祥 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張暨現金8000元
【除現金80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之後逕自離
去。嗣經劉宇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林群翔及黃玉雲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政
羽、彭晨羽及劉宇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
56至58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5、6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
68、69頁)。
(二)告訴人林群翔、劉政羽、黃玉雲、彭晨羽及劉宇祥等於警
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偵字第777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7至10頁、
偵字第8580號卷第5、6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5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頁、偵字第9320號卷第4頁、偵字第93
21號卷第4、5頁)。
(三)警員 李怡萱 於112年4月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幀(見偵字第
7774號卷第4、8、23至25頁)。
(四)警員 陳劭平 於112年4月9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4、11至
17頁、偵字第11724號卷第37、58、59頁)。
(五)警員 謝為煬 於112年4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物領據2份、認領領據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偵字第8580號卷第4、7
至10、14、15、22至26頁)。
(六)警員 吳得齊 於112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認領領據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幀(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3、15至
21頁)。
(七)警員李怡萱於112年5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9日竹市警鑑字
第1120012930號函1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幀(見偵
字第9225號卷第6至15、33至36頁)。
(八)警員 劉奕麟 於112年4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見偵字第9320號卷第3、16至20頁)。
(九)警員 王盼文 於112年4月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見偵字第9321號卷
第3、7、8、15至22-1頁)。
三、核被告傅盟維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傅家齊間就如事
實欄一之(一)、(二)、(五)及(六)部分所示犯行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
揭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
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如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
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
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
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
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傅盟維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林群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3
號自用小客車1輛、皮夾2只、現金共計1萬300元(計
算式:6800元+3500元=10300元)及紅包袋1個(內含
現金2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所竊
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
;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包包1個、行動電源2個、LG廠牌G8X型黑色行
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
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
認定被告與共犯傅家齊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
故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被告與共犯傅家齊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雖共犯傅家齊已死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將已死亡之共犯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
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前述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傅盟維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
劉宇祥所有之現金8000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傅盟維單獨或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竊得
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長夾1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2張、彩券3張及蘋
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犯行時所竊得被害人張峰魁所有之側背包1個
(內含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駕照1張、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告訴人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
人劉宇祥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政羽、被
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告訴人黃玉雲及劉宇祥等情,業經
渠等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9、10
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6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頁、偵字第9321號卷第5頁),並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領據2份及認領領據3份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11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7至10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8頁
、偵字第9321號卷第8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所竊得如告訴人林群翔
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信用卡4張
、提款卡8張、存摺7本及員工證1張;告訴人劉政羽所
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信用卡5張;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駕照1張等物雖亦均
未據扣案,然均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傅盟維利用而取得其
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各該信用卡、
提款卡及存摺等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
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證件及卡片等物亦多會儘
速重新申請補發,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等本身作為財
物之客觀價值甚微,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壹輛、皮夾貳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參
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
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暨
併案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
電話壹支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
比例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三)】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四)】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五)】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六)】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
、LG廠牌G8X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
臺幣壹萬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之(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七)】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