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4

、8095、8580、9017、9225、9320、93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與 傅家齊 (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另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18時

   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 林群翔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

   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因而竊得

   上開車輛及車內之皮夾2只(其中1只內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行照1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800元;另1只內含現金3500元、提款卡8張、存摺7

   本、員工證1張及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000元】)等物

   。嗣因林群翔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盟維與 傅家齊復 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前,見 劉政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

   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上揭車輛(已發還)暨

   車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及蘋果廠牌

   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劉政羽發現遭竊,即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 傅盟維復 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得 楊清義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背包1個(內含長夾1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2張、彩券3張、蘋果

   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除現金2000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財物均已

   發還】)等物,之後逕自離去。嗣經楊清義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年3月8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處

   ,徒手竊得取 張峰魁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之

   側背包1個(內含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駕照1張、

   黑色皮夾2只及現金18元【均已發還】)等物,之後逕自

   離去。嗣經張峰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13時52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街00號前,見 黃玉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已

   發還)。嗣黃玉雲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尋獲前開機車

   ,並採集車上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傅家

   齊之DNA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10時8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得 彭晨羽 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LG廠牌G8X型黑

   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元),之後逕自離去。嗣經彭

   晨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七)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年3月6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處之 林祺彬 皮膚科診所前,徒手竊得 劉宇祥 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張暨現金8000元

   【除現金80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之後逕自離

   去。嗣經劉宇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林群翔及黃玉雲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政

   羽、彭晨羽及劉宇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

   56至58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5、6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

   68、69頁)。

(二)告訴人林群翔、劉政羽、黃玉雲、彭晨羽及劉宇祥等於警

   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偵字第777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7至10頁、

   偵字第8580號卷第5、6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5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頁、偵字第9320號卷第4頁、偵字第93

   21號卷第4、5頁)。

(三)警員 李怡萱 於112年4月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幀(見偵字第

   7774號卷第4、8、23至25頁)。

(四)警員 陳劭平 於112年4月9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4、11至

   17頁、偵字第11724號卷第37、58、59頁)。

(五)警員 謝為煬 於112年4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物領據2份、認領領據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偵字第8580號卷第4、7

   至10、14、15、22至26頁)。

(六)警員 吳得齊 於112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認領領據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幀(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3、15至

   21頁)。

(七)警員李怡萱於112年5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9日竹市警鑑字

   第1120012930號函1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幀(見偵

   字第9225號卷第6至15、33至36頁)。

(八)警員 劉奕麟 於112年4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見偵字第9320號卷第3、16至20頁)。

(九)警員 王盼文 於112年4月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見偵字第9321號卷

   第3、7、8、15至22-1頁)。

三、核被告傅盟維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傅家齊間就如事

  實欄一之(一)、(二)、(五)及(六)部分所示犯行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

  揭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

  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如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

  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

   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

   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

   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傅盟維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林群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3

   號自用小客車1輛、皮夾2只、現金共計1萬300元(計

   算式:6800元+3500元=10300元)及紅包袋1個(內含

   現金2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所竊

   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

   ;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包包1個、行動電源2個、LG廠牌G8X型黑色行

   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

   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

   認定被告與共犯傅家齊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

   故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被告與共犯傅家齊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雖共犯傅家齊已死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將已死亡之共犯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

   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前述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傅盟維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

   劉宇祥所有之現金8000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傅盟維單獨或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竊得

   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長夾1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2張、彩券3張及蘋

   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犯行時所竊得被害人張峰魁所有之側背包1個

   (內含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駕照1張、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告訴人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

   人劉宇祥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政羽、被

   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告訴人黃玉雲及劉宇祥等情,業經

   渠等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9、10

   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6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頁、偵字第9321號卷第5頁),並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領據2份及認領領據3份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11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7至10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8頁

   、偵字第9321號卷第8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所竊得如告訴人林群翔

   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信用卡4張

   、提款卡8張、存摺7本及員工證1張;告訴人劉政羽所

   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信用卡5張;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駕照1張等物雖亦均

   未據扣案,然均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傅盟維利用而取得其

   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各該信用卡、

   提款卡及存摺等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

   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證件及卡片等物亦多會儘

   速重新申請補發,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等本身作為財

   物之客觀價值甚微,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壹輛、皮夾貳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參

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

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暨

併案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

電話壹支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

比例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三)】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四)】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五)】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六)】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

、LG廠牌G8X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

臺幣壹萬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之(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七)】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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