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巧艷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巧艷事發後一直有在服藥,身心狀況比之前穩定,且已長達7年沒有回去大陸地區,並已與告訴人 蔡宛錚 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加以被告的朋友王林川會照顧陪伴被告,被告的女兒也可以從大陸過來照顧,如果有親友在旁,在臺灣也有房子,重心都在臺灣,不用擔心被告逃亡。因此請求法院考量上開因素,讓被告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又有親人在大陸地區居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7年9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非屬
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未懷胎或甫生產2月未滿。至於被告雖自稱患有精神疾病,但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被告對於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已坦白承認,並有相關證據資
以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其在大陸地區出生,因結婚來臺,雖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女兒、母親仍在大陸地區,原預計其夫過世後就要返回大陸地區,是縱使被告陳稱可以請女兒來臺灣照顧被告、在臺灣有房子,其與大陸地區還是有很強烈的關係,仍無法排除被告為避免後續遭審判及執行,而提前離臺的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事實,依然存在。此外,被告所涉殺人未遂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以被告自陳犯案時,神智不清,於3年多前就有類似的情形,近年只在精神科就診2次,可見其病識感不佳。另被告亦供稱於情緒激動時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情緒並不穩定,顯見其精神疾病病發時,自身亦難制止其舉動。被告現雖人身自由暫受拘束,在看守所內不得不依指示服藥,身心狀況較為穩定,但依其病識感不佳,且情緒激動起來,難以制止其舉動之情況以觀,倘將其釋放後,仍難期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能夠約束被告遵期到庭,故亦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其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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