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告中華聾人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葉如敬 即 葉永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告 賴永崧
劉献文 侯嘉哲 徐連章 徐浩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㈠被告賴永崧、劉献文、侯嘉哲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80)土地及其上同段35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賴永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連章所有。㈢被告徐連章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關嘉銘 所有。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徐連章、徐浩丞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查前開先位三項聲明係依民法笫87條笫1項、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為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定之,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92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0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0萬元。備位之訴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先、備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說明,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並無所謂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貳仟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式)依原告提出被告徐連章與賴永崧於105年5月23日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2,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每平方公尺為20萬5,238元【計算式:(96.84+
5.48)÷21,000,000元=205,2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雖本件起訴時已為107年8月,然審諸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相同建物型態、相同房屋樓層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每平方公尺約為18萬4,332元,交易價格變動不大,故認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應趨近於實際市場交易價格,是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