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停止戒治,迄90年10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94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月、4月確定(下稱第二、三、四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8號裁定就第一案、第四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第二案及第三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6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員警在其住處樓下埋伏準備執行搜索時,發現甲○○正離開該址,走向停放於橋頭國小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經警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停止戒治,迄90年10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