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余漢章
余漢書 余慧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上訴人 彭漢貴 (即 余秀妹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上訴人繳納之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106年審字第715號),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曾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6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7日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1,399元,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如數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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