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宏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329號被告林凱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凱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由南往北行駛,於次日20時47分許,至臺九線175.5公里處北上車道,經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凱宏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檢察官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書記官林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