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子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子靜於民國111年3月2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高葉秀鑾 騎乘腳踏車,沿高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焦子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高葉秀鑾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