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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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三臺、小米行動電話二支、防水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一千元、特力屋禮券八十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一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哲民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30日3時28分許,竊得之物品補充小米行動電話2支,證據之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楊以馨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豐川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贓物認領保管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其中更有多起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法取財,參以其另案之假釋遭撤銷(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價值非低,且僅有部分取回,被告亦無力賠償,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3臺、iPad3臺、小米行動電話2支、外送包1個、防水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特力屋禮券80張(面額均為100元),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除iPad3臺、外送包1個均為警尋獲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詳見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未扣案,且無其他可認有過苛或其他不得或不宜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蘇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3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宏佳騰智慧電車(下稱宏佳騰車行)旁之旅店住宿時,在2樓見宏佳騰車行之窗戶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旅店之2樓窗戶,踰越宏佳騰車行2樓之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並關閉監視器電源後,徒手竊取宏佳騰車行所有華碩牌筆電3臺、iPad平板3臺、外送包1個、防水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特力屋面額100元禮券共80張並離開現場得逞(iPad平板3臺、外送包1個已發還)。嗣經宏佳騰車行之負責人楊以馨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以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以馨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未扣案華碩牌筆電3臺、防水包1個、現金1,000元、特力屋面額100元禮券共80張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宏佳騰車行係營業處所,無人居住,被告踰越宏佳騰車行之2樓窗戶後行竊,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友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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