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將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住宅內」補充為「住宅內(大門未上鎖)」;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32張」更正為「2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告訴人甲○○雖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7頁),然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產生實害,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再斟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監,入監前做資源回收,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檜木椅1張、六角扳手1副、梅花扳手1副、LED燈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