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宗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宗正 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宗正逆向強行超越乙車並將甲車車頭插入乙車所在車道前方,妨害及壓制告訴人 吳祐銓 駕駛乙車行進之意思決定自由,逼使告訴人無從避逃,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行進之權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竟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正常行進之權利,殊值非難;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整個事情發生前後經過情形(偵卷第20頁),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0320號
被告田宗正(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中正路467巷口附近時,因認吳祐銓駕駛BHT-01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同車道前方,有疑似挑釁之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乙車左側逆向超車,並將甲車車頭往右斜插停擋在乙車前,攔阻吳祐銓人車行進,復下車走向吳祐銓之汽車駕駛座旁,對吳祐銓大聲飆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祐銓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吳祐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祐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影像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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