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8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872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王詠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6950元。
㈡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1208元。②延滯期間利息:自108年8月22日起以本金9695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債務人自108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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