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號上訴人 呂淑皇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設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9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由其住所地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第10頁)可稽。關於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上字第102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由其住所地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