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佑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佑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105年1月28日14時許」更正為「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輛及普通重型機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5號105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郭佑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0號居屏東縣屏東市三塊厝1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佑翔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2月確定,後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7月後,接續第1案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8日14時許,見 蕭金英 停放於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0號旁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郭佑翔復於同日19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段000號 余玉蘭 住處前,見余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孔上有未拔下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蕭金英之腳踏車,棄置於余玉蘭住處前。 嗣經警 於
105年1月28日21時20分,在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311公里南下處攔檢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台(已發還與余玉蘭),郭佑翔又在警員未發覺其竊取蕭金英腳踏車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竊取腳踏車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員即再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與蕭金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玉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佑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玉蘭、證人即被害人蕭金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8張、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竊取腳踏車之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