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號上訴人美商‧耶羅巴克斯公司代表人 泰瑞陳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YellowBoxanddevice(inBlack﹠Whit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海灘鞋、靴、靴鞋、涼鞋、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高度類似之靴鞋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5092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偶同之「花朵圖形」乃自然界習見之植物,任何人皆可輕易聯想並以之設計為商標,是以花朵圖案作為商標圖樣者十分普遍,而在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中,「花朵圖形」絕非特定指向某業者,其識別性極低,此觀在類似之鞋子、靴鞋商及靴鞋零售批發服務上,確可見諸多以綻放花朵圖形作為商標獲准併存註冊者,如註冊第0000000號「向日葵Sanzekwai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E3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活力派及圖」商標等,惟原審法院未就此詳加審酌,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明顯差別待遇行為,逕認定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已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雖已過專用期限,然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圖形部分相較,二者皆為左半邊花瓣加上中間花蕊呈圓點狀之設計,構圖相仿,仍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足證縱然商標設計主題偶同,只要整體圖樣有所差異,消費者均得據以辨知其商品來源不同,仍非不得併存,然原判決僅稱個案有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其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如何構成近似及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