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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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効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危險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對汪効亞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効亞因犯危險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8號(102年度偵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7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汪効亞上述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益徵渠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長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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