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賴永鳳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34號被告賴永鳳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徒手竊取 林國清 所有置放在機車修理工作檯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國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永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國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卓俊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