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媺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罪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2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貳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
6號被告楊媺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2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5頁、第20頁;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麻將2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