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50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5065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務人 枋語恩 即枋 純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零玖元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45309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5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利息。
五、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6465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本票、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506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枋純寧 │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424878││月28日起│││││元│││││├──┼───┼─────┼──────┼──────┼───────┤│002│新臺幣│枋純寧│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59202││月25日起││點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