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件案發錄影光碟之民國98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該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卷存放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營偵字第1496號被告丙○○(略)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與甲○○為大樓鄰居,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於98年7月17日下午9時1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樓下,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恐嚇甲○○稱:「大樓的住戶都對我不好,一個禮拜讓他死一個也沒關係」,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進而持現場桌椅及腳踏車砸向甲○○,致其受有頭皮挫傷、臉部與頸部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上開話語及毆打告訴人甲○○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在自言自語,不是對告訴人講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述言語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顯而易見,其生命、身體已因被告前述惡害之通知深感不安,而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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