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分於苗栗縣卓蘭鎮某友人住處及台3線「徐媽媽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危險駕駛之犯意執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接苗55線往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迨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被告乙○○於行經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食水坑11之1號前時,原應基於駕駛人之注意按車道標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而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不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跨越車道撞上對向車道由丙○○所騎乘、後附載其2名子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踝上開放粉碎性骨折第三度、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粉碎性骨折第三度及左下肢嚴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丙○○之夫)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與被害人丙○○於98年4月30日民事調解成立,並同意由乙○○賠償丙○○新台幣(下同)40萬元,方式為其中24萬元已經給付完畢。餘款16萬元,自98年7月起至99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付1萬5000元。99年5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甲○○98年4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被告與被害人98年4月30日調解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