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6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94年7月11日」更正為「94年8月24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有戕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40日,被告亦表示同意(見97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9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67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不詳方法取得海洛因後,即藏置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 嗣經警 於97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瓶(淨重0.24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尚圖唆使為警查獲時亦在其住處為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梁秋輝 出面頂替,經梁秋輝事後詢以查獲員警,經警告以不可等情,業據證人即梁秋輝所探詢之員警 黃煥德 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於本署最後偵訊時供承扣案為其所有,應堪採信。且有前述海洛因1瓶(經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161號鑑定書 可佐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科處被告拘役4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