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12日13時22分許,行經臺一線126.1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二、未戴安全帽。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
2項(裁決書漏引)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61,400元(罰鍰部分已於98年5月15日繳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禁考之處分,違規事實明確,裁決結果無誤,請依法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拒絕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為交警所舉發,罰鍰已於98年5月15日繳納罰鍰。此次違規本應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因無機車駕駛執照,故苗栗監理站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聲請人因從事製造運輸業,工作家庭需仰賴汽車駕駛執照,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禁考,家庭生計、工作恐陷入困難。聲請人已盡最大努力盡速繳納罰鍰。
懇請免除吊照之裁罰結果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5月1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一線126.1公里處,因「酒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為警依法攔停舉發等情節,有原舉發機關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其違規行為屬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係騎乘重型機車拒絕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應吊銷機車執照,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影響權益等云云。惟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可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見立法者於修法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有關違反前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示亦有解釋在案。是本件異議人雖係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遭取締,然如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及立法意旨所示,其既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得吊銷其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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