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明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國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國明,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平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且其於案發時正駕駛上開大貨車送貨執行業務,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王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交通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洪明凱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固因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查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稱良好,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71號被告王國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明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午8時38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送貨,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安路1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洪明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放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等遂因前揭疏失,閃煞不及,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明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腦症、顱骨骨折、頸椎骨骨折、頸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出血、右側骨盆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不治身亡。
二、案經洪明凱之姐 洪宜文 告訴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明於警詢與偵訊│證明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上開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2│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㈡、車禍現場照片│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證明死者洪明凱因前揭事故受有蜘蛛││3│察官104年6月11日會同│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腦症│││法醫師相驗屍體後簽發之│、顱骨骨折、頸椎骨骨折、頸部開放│││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性傷口、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第一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出血、│││照片│右側骨盆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不治身亡等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王國明炫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疏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