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71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
之2現居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縣○○鄉○○村○○路行駛,途○○○鄉○○村○○路三和分12號電桿前,因其酒後精神不振,不慎撞及路旁施工之紐澤西護欄而肇事,嗣為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227.1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血液酒精濃度生化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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