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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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復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均已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甲○○不知悔改,深知酒醉駕駛之處罰,其於95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羊肉爐店內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減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時,因其車身搖晃,為警攔檢,於同日0時5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酒醉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枉顧公眾安全,屢犯酒醉駕駛之罪不改,本次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機車上路,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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