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7年度簡字第2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葉嘉元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有糾紛,竟明知強力膠滲入ATM鍵盤將造成鍵盤EPP模組毀損不堪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5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將大量強力膠塗抹在抗議紙張後方,再黏貼在上址附設之ATM提款機鍵盤上,致令ATM鍵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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