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昱
林立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及相姦之犯意,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於民國106年4月間至106年8月初某日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連鎖精品旅館」房間內,發生1次性交行為。㈡、於106年8月初不詳時間,在被告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之弟弟房間內,發生1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239條前、後段之通姦與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婚姻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6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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