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吳秉杰 成傷,所為實非
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未能就本件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行支付告訴人10萬元,作為本案所生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被告林文達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達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因細故與吳秉杰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秉杰,造成吳秉杰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