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振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振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振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曾與另於100年10月5日所犯之竊盜未遂罪,同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該竊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上開竊盜未遂罪部分,嗣再與其他犯罪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刑,故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