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潘素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毛重伍點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前毛重合計五‧六0八公克,經鑑定機關取樣鑑定,驗餘毛重合計五‧六0五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七000二八一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六包(驗餘毛重合計五‧六0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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