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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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月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公司)之客服專員,負責登載客戶訂購商品之訂購單。
而默克公司除銷售經中央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外,亦銷售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緣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利公司)從事兒童營養品及特殊營養食品之生產製造業務,並於部分產品添加食品添加物碘化鉀,蒙特利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前後
7次向默克公司購入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許可字號為衛署添輸字第003406號),而蒙特利公司於99年6月、100年5月、10
1年3月、103年1月、103年5月前後5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時,默克公司均出貨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產品品名為「FORUSEASAN」,嗣後變更為「EXTRAPUREPH」,產品編號均為「05040.1000」),且其中100年5月24日、103年5月14日均係被告負責登載訂購單。惟蒙特利公司於104年1月第6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時,亦由被告負責登載訂貨單,被告明知默克公司有銷售不同等級之碘化鉀,應注意核對確認廠商所訂購者係屬何等級之碘化鉀,且蒙特利公司前已有多次交易,亦可從先前訂單確認同廠商訂購之相同產品是否正確無誤,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4年1月19日登載訂貨單時將產品誤植為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FORANALYSISEMSURE,產品編號為「05043.1000」),默克公司並因而出貨無中文標示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另蒙特利公司於104年10月第7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時(該次訂購因蒙特利公司資金缺乏,乃由債權人永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利公司》協助提供資金,並以永得利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向默克公司訂購,惟採購單形式、產品品號《係蒙特利公司自編之品號MP001,與默克公司之產品品號不同》均與蒙特利公司之採購單相同),默克公司負責登載訂貨單之員工Cindypang( 龐淑琪 )乃依前次乙○○登載之訂購資料,於
104年10月21日在訂貨單登載為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
FORANALYSISEMSURE,產品編號為「05043.1000」),默克公司並因而出貨無中文標示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
而蒙特利公司擔任倉管(嗣後改為原料管理)之員工 江培民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核對蒙特利公司購入之食品添加物是否有中文標示,亦未注意核對是否確屬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即先後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0月27日兩次簽收無中文標示,且屬未經許可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並致蒙特利公司誤認該碘化鉀係屬業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而添加於附件所示之產品內,因而製造、調配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之食品,並予以販賣。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
1項第10款之過失犯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蒙特利公司之總經理 張進明 、總務兼採購丙○○、倉管人員江培民、默克公司工程師 蕭雅云 、產品經理王漢平、業務部經理 邵冠榮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蒙特利公司、永得利公司、默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縣衛生局105年3月18日105年乳品業者稽查專案查檢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8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542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1日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衛署添輸字第003406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默克公司產品目錄、員工電話分機一覽表、蒙特利公司及永得利公司品號歷史進貨記錄表、蒙特利公司101年3月、103年1月、103年5月、104年1月採購單暨默克公司99年6月、10
0年5月、101年3月、103年1月、103年5月、104年
1月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永得利公司104年10月採購單暨默克公司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依照訂單出貨,而且我都會跟客戶確認,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24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已依其職權向客戶確認訂單,且客戶收貨後亦未再行檢驗確認品項而自行添加於產品中,客戶之後續行為並非被告所能置喙,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又縱認被告確有過失,然本案中,「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之純度質量反而較「食品添加用之碘化鉀」為高,故本案中遭到錯誤添加的碘化鉀應非屬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本案充其量僅涉及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7條或第48條之行政罰而已,而與該法第49條之刑罰無涉;又本案被告僅係客服專員,對於客戶購買產品後之使用、處分均無從置喙,縱然被告有繕打出貨單錯誤之情,對於本案之添加行為亦無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為默克公司之客服專員,負責登載客戶訂購商品之訂購單,而默克公司除銷售經中央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外,亦銷售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又蒙特利公司先前已有多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產品編號為「05040.1000」),該公司於104年1月第6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時,亦由被告負責登載訂貨單,而該次之訂貨單上之產品登載為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產品編號為「05043.1000」),默克公司並因而出貨無中文標示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予蒙特利公司,然蒙特利公司之員工江培民亦疏未注意核對蒙特利公司購入之食品添加物是否有中文標示,亦未注意核對是否確屬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即於104年1月19日簽收無中文標示,且屬未經許可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並致蒙特利公司誤認該碘化鉀係屬業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而添加於產品內,因而製造、調配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之食品,並予以販賣等情,為本案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即蒙特利公司之總經理張進明、倉管人員江培民、職員 陳銀秀 、默克公司客服部副理邵冠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B卷第182至186頁、第19
6至199業、第364頁反面至第365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258至282頁),並有默克公司104年1月19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默克公司販售予蒙特利公司碘化鉀交易明細(見A卷第4頁、第1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我都是依照訂單出貨,且有用電話和客戶確認產品型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294頁)。然查,證人即蒙特利公司承辦本案下訂單業務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訂單是我下的,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負責,我們每一次和默克公司下訂單時,都會下我們公司的品號,我並不知道默克公司的品號為何,我也沒有跟默克公司說過我們公司的品號,我們公司的碘化鉀只有1種可以選擇,我用傳真下訂單後,就收到貨了,正常我不會跟對方說要哪一種碘化鉀,我只會問對方有沒有收到訂單,交期有沒有問題,如果要變更我訂購的東西,我們會重新輸入1張訂購單,且在我的認知裡,默克公司只有1支碘化鉀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第281至282頁)。再從蒙特利公司104年1月14日之採購單(見A卷第131頁)來看,該採購單上關於品號的部分標示為「MP001」,品名標示為「碘化鉀」,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與商品識別有關之標註,而默克公司關於食品用之碘化鉀商品編號為「05040.1000」」並非「MP001」,故該「MP001」應如證人甲○○所稱屬蒙特利公司內部之品號無誤;又蒙特利公司於10
1年3月5日、103年1月28日、103年5月13日向默克公司訂購碘化鉀之訂單中(見B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關於品號和品名均與本案所涉及之10
4年1月14日之訂貨單相同,而這幾次交易中,默克公司均係出售「食品用」之碘化鉀予蒙特利公司,從上開採購單可知,對於蒙特利公司而言,向默克公司採購「碘化鉀」此一商品應屬例行性採購,在過往之交易均屬正常之情況下,衡情蒙特利公司並無特別向默克公司確認或指定其所需要之「碘化鉀」商品種類之必要;更何況,依證人甲○○之證述,蒙特利公司根本不知道默克公司內部之產品編號,且亦僅認知到默克公司只有1種「碘化鉀」商品,在此情況下,更無可能如被告所稱,蒙特利公司會告知需要採購「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並且確認該產品型號。
故本案默克公司會向蒙特利公司出售「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應係由於被告鍵入錯誤之資料所致,被告明知默克公司有數款碘化鉀商品,於出貨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出售錯誤之商品,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默克公司誤將「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出售予蒙特利公司,故被告就此出貨過程應有過失無疑。
(三)然被告對於出貨過程有過失,是否即意味被告必須就該「檢驗分析用」碘化鉀被錯誤添加進入食品內之結果負責,此須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定:
1.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首先必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亦即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倘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會發生,即非刑法上的原因(非P則非Q之關係)。本案中,倘若無被告過失造成默克公司出貨錯誤之行為,即不會導致該「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遭到添加進入食品內之結果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條件因果關係無訛。
2.然因條件因果關係將會導致牽連過廣之問題,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均要求因果關係必須加入「相當性」之判斷,亦即行為和結果間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即蒙特利公司總經理張進明於偵查中之證稱:碘化鉀進貨後,公司的倉管人員會驗收品名跟數量是否正確,這次的碘化鉀事件,應該是倉管人員沒注意到食品添加物應該有的中文標示等語(見B卷第182至183頁),依照上開證人張進明所言,蒙特利公司之職員於收受所購買之原物料時應該核對其品項內容是否正確,倘若蒙特利公司之職員有確實核對,則該遭到錯誤出貨之「檢驗分析用」碘化鉀當不至於被添加進入蒙特利公司所生產之食品之中(蒙特利公司收貨之職員江培民亦因其於收貨時未詳細核對產品內容之過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從客觀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必皆發生「檢驗分析用」碘化鉀遭添加進入食品內之結果,從而可認被告之行為與結果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在客觀歸責理論中,唯有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製造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風險實現),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至於風險是否實現,則必須要進一步判斷「結果與行為之常態關連」、「規範保護目的」、「結果避免可能性」等要件。本案中,被告之過失行為產生了非食品用之「檢驗分析用」碘化鉀可能被添加進入食品內之風險,故其行為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常態關連性無疑。然而,倘若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其保護目的並非在於避免結果之發生,則就所發生之結果對於行為人而言,仍然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唯有具備「保護目的關連性」,其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基於其與默克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約定內容,應服從默克公司之指示服其勞務,且因被告與默克公司間乃係有償關係,故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就其工作內容應該要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發生出貨內容錯誤之情形;然被告所應盡到之此一法律上之義務,其目的乃在於避免默克公司因而對於他人發生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至於默克公司所出售之「檢驗分析用」碘化鉀不被添加進入食品中則不在該規範目的之範圍內。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範對象應係食品之製造、加工或調配者,而非其原物料之供應者,蓋原物料之供應者並無從掌握其所出售之原物料將會被使用於何處,故本案被告應非上開條文之規範對象。從而,被告之行為縱然具有過失,然而就「檢驗分析用」碘化鉀被添加進入食品中之結果而言,被告之行為並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4.綜上所述,本案不論採取實務向來之「相當因果關係」或是多數學者所採取之「客觀歸責理論」加以檢驗,本院均不認為被告必須要為本案「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遭到添加進入食品內之結果負刑事上之責任。
(四)又起訴書雖另記載默克公司之員工龐淑琪就104年10月21日定貨單之登載亦因其依被告104年1月19日之登載,導致默克公司該次亦將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出貨予蒙特利公司,然該次之登載既非被告所為,被告於104年1月19日之過失行為對於此次默克公司出貨後,「檢驗分析用」碘化鉀因此次出貨行為遭到加入食品中之結果,當然更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性,自不得令被告對於該次出貨行為所導致之結果擔負任何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