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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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原告 曾瑀翔 訴訟代理人 葛睿麟 律師被告 蔡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6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24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支票號碼DI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請求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
┌─────┬───┬────┬────┬─────┬─────┐│附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台新國際商│蔡如珍│106年│106年│新臺幣│││業銀行東基││10月24日│10月24日│367,600元│DI0000000││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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