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蔡佳 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
個月之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之違約金新台幣
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第15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計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持卡消費記
帳至94年1月17日止(即結帳日94年1月16日之後一日),業
已積欠帳款本金新台幣124,708元未付,另循環信用利息、
違約金等亦未清償,履經催討未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杭起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