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宏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
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消費帳款,若未依約繳款,則應依契
約第十五條規定,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繳款
項,被告至94年2月7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
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未清償,則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
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帳戶查詢、信用卡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提出證據
供本院參酌,依前揭證據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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