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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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貳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永慶(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3.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424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卷第111頁)。而該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3.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424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有本院104年度字第1179號判決及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足憑【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卷第68頁、第106頁、第109頁反面】。是以,本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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