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順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共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核准假釋,刑期應至106年11月26日終了,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⒈、⒉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