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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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晉曄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共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核准假釋,刑期應至108年10月13日終了,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⒊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