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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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 蔡侑錡 被告 吳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實際交付原告借款50萬元;其後,原告清償20萬元,至72年12月5日止尚欠被告本金30萬元。又原告當初向被告借款時,依被告要求曾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30萬元支票)、面額5萬元之本票6張(下稱本票6張,與3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票據)交予被告收執。嗣原告於73年1月31日清償本金5萬元、於73年7月30日清償本金7萬元,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8萬元;其後,原告於74年6月間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尚須清償之本金為12萬元,原告遂以訴外人 黃棟 開立之面額12萬元支票向被告清償借款餘額12萬元,即原告業已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票據予原告,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竟拒絕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共60萬元)賠償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2年間有向伊借款50萬元,當時曾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伊,惟因原告遲未還款,經伊委請律師催討,律師告知伊可能無法全額獲償,於是伊遂同意減免原告之借款債務為3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下稱30萬元本票)交予伊之律師,伊即將該50萬元之支票還給原告,其後原告曾陸續還款而餘18萬元未清償,又折扣僅為12萬元之債務,嗣因原告所有之房子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黃棟,黃棟便將原告之所有債權人持有之票據包含30萬元本票收回還給原告,而伊自始未曾收取原告所稱之系爭票據,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或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72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收執,嗣其已清償完畢,惟被告拒不交還系爭票據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未曾收取系爭票據,僅曾由所委請之律師收取原告所開立之30萬元本票,且該本票亦已交予黃棟,而由黃棟交還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曾於72年間向被告借款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8頁),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所主張其另有簽發系爭票據予被告收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曾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就此是否得有相關證據提出,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被告確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票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收受系爭票據此節,其依此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構成侵權行為,即均屬無據。又被告固自承曾另由其所委請之律師收取原告所簽發之30萬元「本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47頁),惟此已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30萬元「支票」不同,且依被告所辯,其亦已將原告所開立之30萬元本票交付訴外人黃棟,此為原告所未否認,復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2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告訴意旨(告訴人為本件原告)略以:...㈢又被告黃棟明知上開明細表內,有收回債權人...吳慶斌(即本件被告)30萬元本票1張...,因被告黃棟明知其並非債務人身份,自有違法侵占該16張本票金額合計820萬元。」等語,顯見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已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予黃棟,否則當不致向該檢察署以黃棟侵占票據為由提起告訴,是縱被告曾收受該30萬元本票,其既已交付黃棟,亦難謂其仍受有何不當得利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給付其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