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 謝水金 相對人 葉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7,235元(含補繳之裁判費5,49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235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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