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宜蓁
選任辯護人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宜蓁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0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怡股承辦,下稱另案),迄未審結,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13頁),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將本案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77、81至82頁),經徵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承審法官同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新北院 楓刑怡 113訴1161字第02931號函、同年2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2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